案情介绍:
某市社会福利企业协会在“重阳节”即将来临之际,以“关爱老人、回馈社会”为主题,推行了“献爱心慈善一日捐”活动。某企业积极响应,向该社会福利企业协会捐赠28000元,并收到了该协会开具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收据,且在营业外支出—非公益性捐赠中列支。
税法分析:
该项捐赠支出有两处不符合税法规定:一、该社会福利企业协会是个行业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二、收到的票据不是公益性捐赠票据。关于公益性捐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关于捐赠票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因此,无论从是否是公益性社会团体还是使用专用捐赠票据来看,该企业的捐赠支出都不符合税法规定,不能在税前列支,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对此作出了补征企业所得税7000元、加收滞纳金136.5元、并处应补企业所得税款50%的罚款3500元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节 扣 除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n(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n(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n(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n(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n(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n(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n(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n(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n(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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