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8-17 10:53:43 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保险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第6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7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在我国称为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代表客观、公正,对委托事项作出评价,为保险当事人提供服务。

保险公估人职能有:

评估职能:包括勘验职能、鉴定职能、估损职能和理算职能等。

公证职能:第一,保险公估人有丰富的保险公估知识和技能,在判断保险公估结论具有权威性;第二,保险公估人站在中间立场上对保险案件进行评审,并能够作出符合双方利益的评估结论。

中介职能:第一,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又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第二,以保险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身份,从事保险公估经营活动,为保险关系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

保险公估人应具有经济性、专业性、超然性的特征。经济性。保险公估人通过储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诸多保险人委托,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公估业务,积累保险公估经验,提高保险公估水平,从而可以帮助保险人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专业性。由于面向众多保险当事人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理赔、评估业务,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必须拥有具有各种专业背景并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他们处理保险理赔案件的技术更加熟练,经验更加丰富;超然性。指相对保险当事人而言地位超然,在理赔过程中既为保险当事人提供理赔技术服务,又可以缓解人双方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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