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福宗,男,1929年7月3日出生,渑池县笃忠乡石朱村三组农民。
被告:河南省渑池县笃忠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达方,乡长。
席福宗于1951年退伍回乡,现为孤老复员军人,1985年开始享受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的定补,现持有三门峡市民政局发给的优抚(救济)对象定期抚恤(补助)证,号码为4010338,发证时间为1997年6月1日,定补金额每月为50元,该款由渑池县民政局拨给笃忠乡人民政府。席福宗从笃忠乡人民政府下属的民政所领取。1987年3月30日,笃忠乡政府成立敬老院,席福宗符合入院条件入住敬老院生活,半月后席福宗私自离开,后以其无生活来源要求笃忠乡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笃忠乡人民政府按敬老院院民每月发给席福宗面粉40斤,现金10元。1992年春,席福宗所在的村组调整土地时,将席福宗的一亩二分口粮田和三分自留地收回。1992年笃忠乡人民政府增加敬老院院民生活费,席福宗由每月10元增至20元,每年发给席福宗小麦600斤,经席福宗要求,笃忠乡人民政府同意将全年面粉折小麦600斤存入笃忠乡粮管所,1995年4月席福宗将其所存的500斤小麦出售给他人,笃忠乡人民政府发现后于1995年5月开始将每月发给席福宗的20元钱和40斤面粉停发至今。
席福宗现在笃忠粮管所存面粉540斤,在笃忠信用社存有定期存款12笔,存款共计1810元。
1998年7月13日,席福宗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
1、补发停发期间的伙食费及面粉,并支付停发期间的利息及交通费184元;
2、将每月定补由现在的50元增加至55元。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席福宗为复员退伍军人,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按照《军人抚恤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每月定补数额,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原告坚持起诉被告,不予支持。原告现存一定数量的面粉和一定数额的存款,要求被告从1995年5月起补发每月20元钱和40斤面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照顾。原告属优待对象,现无农田耕种,生活没有保障,被告应给予优待照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9日做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席福宗要求增加定补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给予原告经济照顾200元;
三、被告给予原告优待,其标准按笃忠乡敬老院每月的生活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服判,原告席福宗以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被告每月增加定补5元钱,补发1995年5月停发到今的每月40斤面粉和20元钱,并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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