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3-06-08 18:04:44 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897号

上诉人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周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内务部街胡同16号。

委托代理人丁海君,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部职员,住黑龙江省安庆县同乐乡同发村刘玉屯45号。

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安同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祥荣,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河北区连云路连云里20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苑科丰收音像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14号。

负责人李明,经理。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和原审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苑科丰收音像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8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有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仅提出我公司复制了涉案光盘,没有主张我公司实施了发行行为,本案证据也没有证明该发行行为是我公司所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二、我公司有权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了我公司复制涉案光盘系受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一审判决在认定我公司行为性质、复制涉案光盘数量的事实上有误,其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四、著作权人的权利要保护,但其他单位的合法利益也要依法维护。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服从原审判决,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赔偿款八万元及诉讼费款三千五百零五元(于2007年4月4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如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赔偿事宜,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有权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88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申请执行;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四、本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于2007年4月4日经双方签字生效,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五百零五元,由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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