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后座的乘客被抛出,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受害乘客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小东(化名)赔偿原告损失3940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小东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阿峰(化名))沿国道324线行驶时,碰撞路中的防护桩,导致车辆摔倒和驾乘人员被抛出,造成阿峰当场死亡、小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小东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雨天气象条件下驾车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状况,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阿峰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2月,原告将小东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原告认为,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在车上还是车外为标准,阿峰是被抛出车外死亡的,应为车外人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东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381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小东认为,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其有向原告支付1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阿峰系乘员,在事故发生时的一瞬间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才从后座被抛出摔倒致死,因此,阿峰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受害者。
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小东支付原告12000元。小东于2013年12月3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凭证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瞬间阿峰仍属于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06072元。小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均应由小东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小东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394072元。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乘客被抛出车外死亡,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该案承办法官分析称,根据交强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及商业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受害者(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本案阿峰死亡系因小东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防护桩后导致车辆摔倒和阿峰被抛出所造成,即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阿峰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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