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与非法采矿的差异:本质区别与影响因素
时间:2023-09-07 03:30:13 31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根据法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依据法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探 矿 权 、 采 矿 权 转 让 规 定 : 哪 个 部 门 负 责 审 批 ?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负责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部门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取得采矿权,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其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则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因此,负责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部门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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