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司法解释二全文
时间:2023-04-12 14:51:38 1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危险驾驶罪司法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5、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7、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一)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因有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具有等同于法律的地位。

(二)为法院内部“审判工作需要”而制定的司法解释,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部门规章”,各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

(三)对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比如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认定事实进行指导的司法解释,因其解释的对象不是法律,可视为最高人民法院为各级法院提供的办案方法、规则,供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参考,以提高司法能力。

(四)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没有法律、法令为依据的“立法性”司法解释,如符合习惯法的内部、外部条件的,则形成我国以司法解释为载体的习惯法,具有法律效力。

(五)其他没有法律、法令为依据且不符合习惯治形成条件的司法解释,应视为司法政策,仅在一定时期内指导法院的司法活动。

最高院针对合同履行问题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总的来说是以双方当事人最明确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合同中有规定的,则按照合同规定的实际履行地来履行合同,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地的,则按产生交易的性质来确定履行地,如果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合同并未履行,则按照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三、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有这样一条规则,即“有法依法、没法依政策、没政策依习惯”。所以,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

(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三)公平原则。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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