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花230万港币请香港艺人张柏芝为其摄制有声广告和平面广告各一辑,广告使用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因满意张柏芝的首度表现,2007年12月,浪莎公司与张柏芝及其经纪公司再度签订一份广告合约,以380万港币的高价再次请张柏芝为其拍摄有声广告和平面广告各一辑。然而合同签订后,张柏芝没有再为浪莎公司拍摄广告,浪莎公司也未支付报酬。2008年5月,张柏芝发现浪莎公司在公司网页上使用她在第一份合约期内拍摄的平面广告进行宣传。张柏芝认为第一份合约已经到期,浪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浪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被告浪莎公司认为,浪莎公司在客户网页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既在双方约定的合约使用期内又符合合约约定的范围,双方间的争议实为合同纠纷,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要求驳回张柏芝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柏芝与浪莎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合约,其签约行为本身就表示张柏芝同意浪莎公司在袜类产品上使用其签名及肖像用于商业宣传。浪莎公司在公司客户网页公司推介书栏目中登载张柏芝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在张柏芝同意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内。张柏芝称浪莎公司侵犯其肖像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张柏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张柏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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