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这种方式被称为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签名是指自然人亲笔在票据上记录自己的姓名。这是世界上采用最为广泛的签章方式,其最简单也最安全地确定了票据签章所表现的名义人与签章行为人的同一性。但在票据实际适用中,由于大量的票据都经银行集中处理,而自然人笔迹难以稳定,对所签的姓名与实际行为人同一性的认定造成显著困难,手书签名在中国反而不是很广泛。盖章与签名具有同一的效力,是签名的变通形式。盖章完全没有行为人本人的笔迹,不能完全确定由行为人本人亲自所为,所以,其只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票据签名的变通方式,而不是固有方式。
实际上,盖章对照识别简便、外观形式固定,反而成为一种常用的票据签章方式。签名加盖章在法律效力上并不比单一签名或盖章更高,但其是双保险签章,起到加强票据信用的作用,因而被人们所喜爱。但是法律仅规定三种自然人签章方式是远远不够的,与不断发展的科技不相适应。各种新型的签章方式正在或将会不断涌现,比如签字机、数字签名等。还有我国如此看重盖章的效力是相当落伍的。
有学者非常尖锐地指出:“票据法认可加盖印章具有与手书签名同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比较落后的。外国的观众恐怕不禁要问:中国的票据使用者,难道宁可随身携带并费神看护印章,也不肯轻易地手书签名?”盖章取得了与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签字机的签字、记号、代码与盖章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其效力也不应被否定。《美国统一商法典》3—401条第2款规定可采用标记或号码来代替签名。因为某一主体经常用某标记或号码来代表自己,其就具有一定的公示性。
自然人签章除要求用以上三种形式之外,还严格规定必须运用本名。所谓本名,指的就是户籍上登记的姓名。也就是说,自然人非使用本名签章的无效。从票据签章原理看,票据上之所以要求有行为人的签章,就是由于姓名为代表特定自然人的符号,有着公示、公知、公信的作用,当他人看到票据上所签的姓名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联系起来,从而使票据上的债务确定下来。这样,票据流通时同时保障了安全。
自然人签名、盖章的姓名,国外比较轻松自由。自然人可以以本名之外的艺名、笔名、雅号、别称甚至可以是一个姓、一个名、一个记号作为签章,只要其对外具有公示作用。而我国只允许自然人运用户籍上的本名为票据签章,而不承认其他姓名的效力。对此,大部分学者抱相反态度,认为认定票据上以艺名、笔名、别名等所作的签章有效,并不有违票据签章原理,也并不有损票据安全。
综合上面所说,票据的签章一般都是必须要进行审查的,就是为了防止一些人用不合法的票据来进行报销,从而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我国对于票据的审查要求的也是很严格,必须要有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这样才能起到法律的效益。
一、法律规定票据签章怎么审查的?
在我国票据立法上,有关法人签章的形式规定地过于严格。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而在该办法第17条指出: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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