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驻银中央属及自治区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支付。
第二十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再次鉴定书面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提出申请后三十日内不能提供全部材料的,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及复查鉴定医学检查时间不计算在时限内。被鉴定人应当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医学检查等鉴定工作,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或者拒不配合医学检查等鉴定工作的,视为放弃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检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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