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高场原种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潜江市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潜江市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等。
(三)针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投入计划,确保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四)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五)结合本单位实际,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解决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并组织实施。
(六)使用和提供的设备、设施、物业和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七)组织开展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八)组织开展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和管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建档、整改制度。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十)发生事故时,负责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处理和上报。
(十一)接受和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的主要负责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由本单位自己明确,未明确的视为共同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追究责任时,同时追究两人的安全管理责任。
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政府、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除处以罚款外,并视其情节给予行政降职、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委派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处以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要根据调查结果,确认应承担的其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拒绝和阻挠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潜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各区、镇、处、场、市直各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各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定期对所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也可根据情况由事故发生地调查处理;死亡3人以下的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根据调查结果,确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后,应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决定;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单位决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执行。
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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