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规定:《关于房产税若千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六规定,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在基建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二)减税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4号)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免税优惠:财税【2000】125号规定,自2001年1月1日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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