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的行政区域(离开地级以上市的区是否需要办理《婚育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第四条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五条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七条发证机关应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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