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实施犯罪之后至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该单位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行为。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必须要由其中的自然人来完成,因此有关自然人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应当考察该投案行为是否基于犯罪单位的集体意志、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单位投案。能够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的是参与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是经该单位授权委托并能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包括在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的投案行为是成立单位自首的本质条件。
2、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身投案或者经授权委托并能代表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代为自动投案后,必须要由其中的自然人实事求是、客观、彻底的供述单位的全部罪行和其自身在其中所实施的罪行,有其他人一起参与的,还应当同时供述其他人的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反映了实施犯罪以后的单位和相关涉案人员悔罪的具体表现和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为司法机关追究其罪行提供了客观事实根据,并使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
二、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的情况
根据《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自然人犯罪的自首适用该规则应当是比较明确和易于把握的,但是,对单位犯罪如何正确把握和适用是个值得思考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罪犯自首后逃跑或翻供,其本质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为追诉其犯罪设置障碍,如果对这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显然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的,其行为根本不成立自首,本人认为《解释》所指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况当属犯罪嫌疑人逃跑之前的行为已经成立自首,换句话说就是犯罪嫌疑人是在成立自首以后逃跑的;而《解释》所称翻供的情况也是如此,翻供之前的行为也本已成立自首。由于犯罪嫌疑人后续逃跑行为和翻供行为的存在已经自行全盘否定了原先的自首,才不予认定自首。
单位只是社会个人格化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成立自首以后,单位本身不会自己完成逃跑和翻供行为,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逃跑和翻供行为,直接影响到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具体的说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自首,但不影响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如果是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跑或翻供的,对这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但既不影响本已成立的单位犯罪自首的继续认定,也不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自首的认定;对其中翻供的,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能够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个人自首,对其中有其他同案犯的,还应当供述其他同案犯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才予认定个人自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只能认定其个人自首,不影响对单位和其他人员的自首认定。
2.除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如果直接责任人员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对存在同案犯的,如果直接责任人员中的主犯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主犯个人自首,但不影响从犯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对其中翻供的,如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能够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个人自首,对其中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还应当供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才予认定个人自首。还有一种情况,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并供述所谓的犯罪事实,由于缺乏犯罪这一基本前提,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或个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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