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自首的适用情形及特殊情况
时间:2023-06-23 17:36:41 12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旦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后,除非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经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人员的一致同意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否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自首效力不及于其他的人员。结合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笔者将单位犯罪自首常见的几种适用情形作如下分析:

(一)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实施犯罪行为

如果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授权能代表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应当认定单位成立自首;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若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但在庭审阶段均翻供的,单位不成立自首;如果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翻供,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翻供的,单位也不能成立自首;如果仅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翻供的,不影响对单位自首自首的认定。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行为

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的,他们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也就是单位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他们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另外,单位犯罪以后,单位犯罪中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罪行的,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不能认定成立单位自首。下面,笔者以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具体分析单位犯罪自首的适用:

1998年1月,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京海公司)获准在同安刘五店经营对台轮供应0#保税柴油业务,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陈德福与其分公司负责人王建社商议采用少供多报的方法走私柴油。于是,王建社负责与台轮联系,在台轮来加油时与台轮船长事先串通好,以给其一定的费用为饵,让台轮船长同意在王建社制作的少供油多填报数量的《供油凭证》上签名盖章。同年2月至5月间向厦门海关核销0#保税柴油13958吨,同时,王建社将每次虚报的供油数报告给陈德福,陈德福于同年2月至11月间将向海关多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分别销售给航安石化公司、海澳石油公司及吴广西等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侦查机关于1999年10月19日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调查。该单位总经理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及其本人和王建社采用少供多报的手段走私0#保税柴油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陈交代的内容属实。

在本案中,厦门鹭京海公司犯有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该罪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意志的负责人即公司总经理陈德福直接决定并伙同内部人王建社共同实施的。作为单位总经理的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陈德福作为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应认定单位成立自首。

(三)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具有自首行为

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而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他们主要是负责具体执行单位的意志。一般说来,这类人员只是具体实施者,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也不是意志的形成者与策划、指挥者,在没有经过单位的合法授权时是不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因此不能成立单位自首。如果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知情的的情况下实施单位犯罪的,该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的且如实交待的,单位成立自首;如果后来又翻供的,但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不影响对单位自首的认定。

(四)单位犯罪罪行没有被发现,单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理,单位在实施犯罪后若向其主管部门主动交待尚未掌握或未发现的犯罪事实的,也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主要有三种情形:

1、主管机关在对单位实施例行检查、抽查中并没有发现犯罪事实,因担心被发现而主动交代;

2、主管机关在对单位检查中已发现部分犯罪事实尚未盘问,单位主动交代;

3、由于被调查的单位主管负责人认识上的错误,认为单位行为不是犯罪,而在一般性谈话中不经意间交代了单位犯罪事实,并且此后也认可该事实。

(五)单位犯罪自首的两种特殊情况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罪犯自首后又逃跑或翻供,其主要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也就是为追诉其犯罪设置障碍,若对这两种情形认定为自首,显然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单位是社会人格化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成立自首以后,单位本身不可能自己去实施逃跑和翻供行为,因此,如果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后,存在逃跑和翻供行为的,直接影响到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具体来说,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的,如果他们在犯罪后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对其中翻供的,若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的,应当认定成立单位自首。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并供述所谓的犯罪事实,由于缺乏犯罪这一基本前提,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或个人自首。

一、什么情况下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和有关司法结实,一般自首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一)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投案时间

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限,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不管怎样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人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投案时限的放宽,有利于犯罪人弃暗投明,作出积极的选择。

2、投案意志

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自动性”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至于投案的动机则因人而异。有的出于真心悔改,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慑于法律威力,迫于走投无路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3、投案对象

行为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其投案对象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4、投案内容

投案内容表现为犯罪人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成立。倘若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隐匿、脱逃,或者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的,或者委托他人代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以上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犯罪人因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故只要求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如果犯罪人只供述自己的次要的犯罪事实而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视为自首。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

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当然,这里既可以是投案人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3、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必须如实

所谓如实,是指犯罪嫌疑人所首事实与所为事实相一致。

4、投案人供述犯罪事实必须主动

所谓主动,是指犯罪人出于自愿,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性体现其主观恶性的减弱。

上述自动投案和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之规定,特别自首则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适用于特定对象,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

3、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是由余罪自首的案犯已经因某罪归案待审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况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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