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
时间:2023-05-02 15:32:17 4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保护个人隐私是维护人格尊严和促进个性发展的基本条件。宪法隐私权之法理基础在于维护人格尊严。

我们生活在一个充满隐私的世界里,保护个人隐私已成为维系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伴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权发展,“隐私权已经或者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①],透析宪法隐私权存在的法理基础有利于在理念、规范和实践层面哩清公权与私权之界限,防止公权力对个人私生活的威胁和侵害,构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规范体系。

一、宪法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

在美国,隐私权面目之变迁一定是最初提出它的布兰迪斯所无法想象的,它已从不受媒体侵扰的自由扩张到不受国家公共权力侵犯的权利,堕胎的权利……但变化的曲线并非任意,它在不断地趋近目标,即实现对个人权利和家庭价值的尊重,而学者的智慧、司法的实践、公众的参与、时代提出的新问题等等构成其约束条件。[1]纽约州在1903年的州法中首先确认了“私生活的权利”,其他各州也陆续跟上。甚至在未用州法规定“私生活的权利”的州,如加州最高法院也于Melvin.Reid(1931年)乙案中判示:纵令州法未明定“私生活之权利”,但此种权利,本就蕴涵于联邦宪法及加州宪法“追求幸福之权利”条项中,受联邦及州宪之保障。[②]而在1928年因违反禁酒法的嫌疑遭到电话窃听的ImsteadvsUnitedStade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Brandeis表示:“凡对于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国家行为,皆被视为违反宪法修正案第四条的行为”,该判决将隐私权视为宪法上的权利,即使美国政府也不能任意侵害。[③]在众多的隐私权判例中,1965年的Griswoldv.Connectict案件[2]和1973年的Roev.Wade禁止堕胎案件[3]则具有真正的宪法意义。自此两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明确宣示隐私权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最高法院和大法官们在宪法文本中找到了隐私权的某些根据,即存在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和集会请愿自由的规定)、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扣押的规定)、第五修正案(关于禁止自证其罪的规定)、人权法案、第九修正案(关于保留权利之声明)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有关自由的规定中[4],特别确立了刑事侦察领域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个人生活空间和私人资讯等)。美国宪法权利列举式与保留权利条款的开放式规定,为隐私权作为新型宪法权利的确立在规范上和法律技术上提供了依据和可能。自布兰迪斯和沃伦提出隐私权已逾余年,多数州不仅承认隐私权并予以民法保护,而且把隐私权作为神圣的宪法权利给予保障。当今美国隐私保护立法已呈专门化趋势,制定和实施了如《美国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利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法》、《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计算机对比和隐私权保护法》等系列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规范。其中以《美国隐私权法》尤为重要,其第2条“隐私权为联邦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为隐私权的全面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1996年重新修订的《联邦电讯法》亦多处涉及隐私权保护。从众多的隐私权判例到隐私权的专门立法,一方面体现了人们隐私保护和隐私意识的逐步增强,另一方面体现了隐私保护从普通法向宪法领域的深入以及隐私保护的制度化成果。

隐私权在德国的承认与保护则采取了一种不同于美国的方式,其中有两个值得关注的背景和情况:一是德国民法制度和民法学研究(包括民法人格权传统)对德国宪法及基本权利规范有一定影响,但在德国基本法将人格权确立为独立权利之前尚未有隐私权的规定。民法典中第823条第1项有关损害赔偿的“其他权利的规定”[5]为隐私权的最终确立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和依据;二是德国经历两次世界大战,遭受了人性尊严被践踏和摧残的历史,对德国基本法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法律传统中本无隐私权的法律概念,也不会有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规定,但现实中却无法回避类似于美国隐私保护所遭遇的各种问题,直接面对这些问题并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作出贡献的是德国联邦法院。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在Schacht案件[6]中不仅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认定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中的其他权利。此后在1958年Herreneiter案件(骑士案)[7]和1961年高丽人参案件[8]中再次确认了隐私权受到侵害可以获得赔偿。通过这些案件判决使得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受到德国民法典保护。民法领域这一转变与德国基本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规定密切相关,可以说是后者的突破构成了前者的扩展与进步的重要原因,而前者的扩充解释又为宪法隐私保护提供了部门法的素材和基础。在德国法制中与隐私权相近的概念和指代是隐私领域和其他秘密领域。作为宪法意义的隐私权往往通过个案中一般人格权和个性发展自由获得解释和司法保护。在1970年“离婚记录案”[9]中,联邦法院认为:个性形成于个人的隐私领域,且宪法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对该领域的任何侵犯。这项宪法命令要求政府尊重个人生活的隐私;其基础在于宪法第二章第1节所保障的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如对这项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加以合理考虑,那就要求国家尊重并保护不可侵犯的人格。[10]此后1972年的“病历保密案”肯定了上述判决原则,拒绝接受医生记录作为指控犯罪嫌疑的证据,即使保密记录的透露有助于指控程序,这项公共利益亦不足以侵犯医生和病人之间的隐私关系;1973年的“录音记录案”中宪法法院禁止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受害者与被告的对话的秘密录音。但法院强调平衡个人隐私利益和主持刑事正义的公共利益之必要。[11]维系一定程度的隐私乃是保有人格尊严之必要条件。德国通过对隐私权存在的基础价值和权利——人格尊严的阐释使其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整体的意义和功能而不局限于某些具体权利,使得德国对隐私利益的保护从个别具体权利的规定中解放出来,即凡属与人格尊严有关的私人领域包括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秘密等均可纳入维系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范围,构建了类似于美国法中隐私权所涉及的私生活利益保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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