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属于应支付扶养费的条件,法院理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起诉。
一、民事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来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股东代表诉讼由谁来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该规则的适用应得到修正,否则,可能造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丧失。
在实务中,股东代表诉讼究竟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当被告是公司内部人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是公司外部人时,仍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三、赠与合同的举证责任
由于主观举证责任需要法官在具体审判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加以确定并不断转换,因此无需在法律规范中预先加以规定,法定的举证责任通常都是客观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脱离证据去推定一个事实只能基于三种情况:
一是法律对推定的明确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对证据持有方作不利推定的规定。
二是根据日常生活法则进行推定。
三是法律拟制。比如在行政行为经合法的公告送达期满之后,视为相对人已经知道其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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