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将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民政部部长李学举于日前签署了第35号民政部令,《救灾捐赠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2008年4月28日起正式公布施行。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则同时废止。
《办法》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若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救灾捐赠受赠人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也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办法》不仅明确了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为救灾募捐的主体,而且扩大救灾捐赠受赠人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及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可以作为救灾捐赠受赠人。
《办法》表示,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而对于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而对于下放分配、调拨救灾捐赠款物和变卖救灾捐赠物资的权限,《办法》指出,对境内的救灾捐赠物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而境外的救灾捐赠物资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办法强调,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此外,对于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则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而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也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办法》还表示,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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