颈椎损伤胸腹查体标准
时间:2023-06-06 11:23:35 1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颈椎损伤胸腹查体标准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2、评定标准:

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二、医疗事故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

【备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并未正式颁发,各地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法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

【具体规定】2.10十级残疾

2.10.1边缘智能状态。

2.10.2人格改变。

2.10.3颅骨缺失6cm2以上。

2.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10.7颅内异物。

2.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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