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和侵权责任的关系是有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关于知情同意权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2、关于药品及医疗器械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因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给患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从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输血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还是血液提供机构违规采集血液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抑或医疗机构因过错致使患者受到输血损害的,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责任。
3、关于患者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受让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属于隐私的私人生活内容非常广泛,从家庭成员、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婚恋史等,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4、关于过度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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