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免费为保管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保管人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只将保管物的占有转移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权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占有保管物的权利,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则。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另当别论。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保管人保管保管物,一般要求是维护保管物的现状。虽然没有义务欣赏保管物,但它有义务尽可能避免减少其价值。
因此,法律禁止保管人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另一方约定的不在此限制。比如甲乙邻居,甲方要长期出国,所以委托乙方保管电视机。双方同意乙方可以适当使用电视机,以避免电视机长期闲置造成损坏。以上案例仍然是为了保管。
一、寄存柜内的物品丢失了商家要承担责任吗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自助寄存柜与传统的人工寄存不同,是顾客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存取包裹。超市工作人员对顾客寄存行为都不掌握,对寄存物品种类更不得而知,也无法实现对寄存物品的控制占有,所以自助寄存不具备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在使用自助寄存柜时,顾客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借用法律关系。在借用关系中,超市作为出借人,只要其交付的借用物没有瑕疵,能够正常使用,就无须对其中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
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物品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质量问题,或超市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不能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二、存放危险物品时存放人有说明义务吗
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以便保管人事先就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不应有的损失。
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2、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可以拒收仓储物。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因接受该仓储物而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此,可参看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4、若存货人自己也不知道仓储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物品的。于此情形,若存货人对不知的状态并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否则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保管人储存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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