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合同的定义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没有限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例如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法典》保管合同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所谓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所谓“依法”签订合同,是指订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权利和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和承担的,所以订立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法律就不予承认和保护,这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订立合同也有失去了意义法。
(三)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谓协商一致,就是指经过谈判、讨价还价后达成的相同的、没有分歧的看法。
(四)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法。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法。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开始,由合同要约和对此的承诺达成一致而成立法。
三、保管合同的费用
关于保管合同的费用,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保管合同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类。有偿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有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不明确的,也无法达成协议的,依合同的意旨和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的,保管推定为无偿。
(二)无偿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无须支付给保管人报酬,但应支付保管人支出的为保管所必需的费用。保管费用是指是保管人在履行保管义务中为保管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修缮费、饲养费、治疗费以及设置保管场所,雇佣看管人,保险费用,税捐,在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火灾中,保管人为抢救保管物所支出的费用等等。
所支出的如果不是金钱,应以市场价格折算成金钱。如保管人因支出保管费用而负担债务时,可以请求寄存人代为清偿。债务未至清偿期,可以请求寄存人提供担保。保管费用不能请求预付,除非寄存人于保管人已有约定。对于保管不属于必要的支出,可以适用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
(三)有偿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除应当支付上述的保管必需费用外,还应依约定支付保管人报酬。在一般情况下保管人自得依合同的约定请求报酬全额。如果保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保管人可以就已经履行的保管部分请求报酬。保管合同因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的,保管人不得再就已履行的部分请求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仍可以请求偿还保管费用。由于保管合同中的报酬给付采取报酬后付原则,因此,保管人不得就报酬的未付与保管物的保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保管人得就报酬的给付与保管物的返还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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