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执行搜查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
民事执行搜查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适用。所谓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阶段被责令或被强制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被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律文书直接确定的义务的人,也可以是该义务人死亡或者终止后,依法被确定承担其义务的其他人。不管属于哪种情况,只要是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均可对其执行搜查。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作为被搜查的主体。有人问,对于直接参与、协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可否适用执行搜查?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这些人不是被执行人,因而不能成为被执行搜查主体而对其进行搜查。不过,如果这些人将其住所提供给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则可对其住所进行搜查。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构成了被执行搜查主体,而是因为其住所已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匿地。此外,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除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外,还可以对上述参与、协助人的人身、住所进行搜查。但这同样不意味着这些人构成了被执行搜查主体,而是因为其隐匿了或可能隐匿了罪证。
二、执行人必须是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何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要看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二是要看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只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且期满而未履行,才能认定被执行人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法律文书的外延较广,既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亦包括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三要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有履行能力而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上确无履行能力,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期履行;对于后两种情况,不应视为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行人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亦即实施了秘密转移、藏匿应当或可以交付执行的财产的行为。
这是适用民事执行搜查的实质条件。从立法要求看,仅仅知道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可能,是不能进行搜查;只有在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实施了或正在实施隐匿财产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强制搜查措施。对隐匿财产行为,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有在执行阶段实施的才算隐匿财产的行为;如在审理阶段实施的,只要该行为一直延续到搜查令发出之前,亦应视为隐匿财产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被隐匿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本人的或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并且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进行执行搜查。对于被执行人隐匿的他人的财产,或者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亲属的生活必需品以及其它不允许作为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视为隐匿财产而对其进行执行搜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执行。
也就是说,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不仅是明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故意实施的,而且还企图通过这种手段设置障碍,以达到最终逃避执行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既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其逃避执行的目的是不难确定的。但也不能因此就排除其出于防盗等其他目的,而隐藏某些较贵重的财产的可能。因此,对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到底是了为逃避执行,还是出于其他目的,亦应认真加以分析。对出于其他目的而隐匿财产的,不能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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