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成为劳动者不能说之痛
时间:2023-06-05 19:32:12 38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经典案例〕2008年3月8日,小舟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如到期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自动延续,同时约定小舟每月税前工资为5000元。当天,小舟被派遣至W公司担任财务助理,劳务公司委托W公司每月按劳动合同约定数额5000元发放工资。2008年12月,小舟不幸患上眼疾,医疗期满后不能再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W公司及劳务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劳务公司遂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小舟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精彩分析〕本案特殊之处是在劳务派遣,按规定小舟应该向劳务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

近年来,随着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和企业人力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变化,一种新的用工方式悄然在企业兴起。这种既可省去用人单位治理成本和诸多人事管理烦恼的用工方式就是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不同于劳务中介。其根本区别在于劳务派遣组织必须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是企业和员工的关系,其相互关系调整适用《劳动法》。劳务中介组织主要是通过向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劳务信息服务,收取一定的劳务中介费用,劳动者与劳务中介组织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相互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保护。

〔法律武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第59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60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61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专家建议〕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劳务派遣企业和用人单位各自依照双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责任、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员工实施管理。劳务派遣企业与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应当包括劳务派遣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条款中有关员工工作岗位、工时制度、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内容。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应当按照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员工进行使用、管理和考核,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员工日常管理流程与劳务派遣企业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作为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对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使用情况和派遣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全方位跟踪,并配合用人单位作好派遣员工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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