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故《和解协议书》一般由办案机关制作。刑事和解协议可以有统一的格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有所变化。基本的格式应当注明进行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清晰、准确地记明和解的事实和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要求和义务,还有最后达成的协议内容。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署名。刑事和解协议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刑事和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司法确认前反悔的,案件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犯罪人应当自觉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来源
一个文本甚至于一种制度的执行力强弱最终是由其效力来源所决定的,最根本的在于其是否具备效力来源的正当性,在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来说则表现为是否能够被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接受。基于法治现状和需求,当下我国更倚重的政府主导型立法,但从根本上来讲这是与法治发展、运行规律不符的,也不利于法律得到有效贯彻。因此有论者认为,为更好地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提高刑事和解制度的强制力和普适性,立法机关应当尽早将刑事和解制度入法加以明确。
不可否认,良好社会风气的营造和社会制度的广泛推行有必要依赖于法律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尤其是关系社会稳定和谐的制度,但笔者认为,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教训,在社会实践尚不充分的基础上仓促入法,不但不会增强其执行力。反而会影响制度的生命力,降低其应有的效用。前述的《意见》并非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来源,其只能作为检察机关办理类似案件的工作指引,可以看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作后盾的情形下,刑事和解制度仍然蓬勃发展,刑事和解协议普遍能够得到执行,其效力来源于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以及刑事诉讼当事人对该制度价值的充分肯定和信任,所以,要增强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我们还应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该制度,更广泛地暴露制度的缺陷和瓶颈,而不是盲目地呼吁将其入法或视其为降低诉讼成本、有效解决纠纷的“尚方宝剑”。
二、刑事谅解书与刑事和解协议的区别
区别性质不一样,刑事和解协议是谈赔偿问题的,刑事谅解书是对犯罪行为的谅解作出的声明。还有一点区别在于,刑事和解协议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需要双方签字,但刑事谅解书是单方作出的,不需要另一方签字。《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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