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陈某某与汤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较好。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43弄19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1994年时因动迁安置分得的公房,承租人为汤某某,陈某某、金玉贞(汤某某母亲)为同住人。1994年2月,金玉贞死亡。2000年4月18日,汤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2001年3月,汤某某与王某某、汤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汤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赠与给了王某某和汤某某,但房屋仍由汤某某与陈某某居住,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后出具的收据中确定房屋户名仍为汤某某。2010年春节前后,陈某某要求汤某某出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汤某某将房屋买卖实情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得知后,即为房屋权属产生矛盾。
【法律释疑】
房屋是陈某某与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安置取得,并以汤某某名义购买公房产权,房屋产权购买后虽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但仍属汤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汤某某未征得陈某某的同意,与王某某、汤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赠与给了王某某和汤某某,汤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
依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两上诉人既无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汤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上诉人名下已经陈某某同意,亦无证据材料证明其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属有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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