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黄某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黄某某与邓某二人出资19万元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邓某一人。2010年10月21日,邓某瞒着妻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邓某将该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协议签订后,王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邓某支付购房款20万元,一周后王某搬进该房并付清余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2月,黄某某发现此事,找到王某要求其搬出该房屋。王某称邓某以27万元的价格已将该房屋卖给自己,拒不搬出。黄某某与王某协商无果,遂将王某、邓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邓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王某归还房屋。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黄某某、邓某系夫妻关系,其家庭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邓某未征得黄某某的同意,即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得到黄某某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且不构成善意取得。
【律师说法】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对所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当中,房屋虽交付给王某但没有办理转移登记,不符合前述第3个条件。虽然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邓某一个人,但是购买房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处分的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王某对所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n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n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n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n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n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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