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自做主张将房屋卖给亲姐姐,其妻冯某在离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买卖无效。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丈夫无权擅自处分为由,支持了冯某的诉请。
陆某与冯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9年初夫妻俩以36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权利登记为陆某。五年后,陆某与亲姐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10万元。
2006年6月,陆、冯二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陆在获得孩子抚养权及家中除绝大部分财产后,向冯支付5.8万元补偿金。在协议中,双方并未就房屋处理有所提及。8月,陆姐将其向陆某所购房屋转赠给侄子,即陆与冯所生之子,并办理公正手续。
在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冯只要求法院确认前夫与其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未主张无效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
陆某与姐姐对判决不服,提出房屋转让是因陆曾欠其姐几十万元债务,冯对此是明知的。双方离婚时,陆某已就冯的损失给予赔偿,冯也未承担儿子抚育费,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合理的,且涉案房屋现已转赠至儿子名下。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是陆、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双方对该房的权属未作特别约定,因此该房屋属为夫妻共同财产。陆某在未征得冯同意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将房屋转让给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受让人,侵犯了冯的合法财产权利。至于上诉人所称因债务而转让房屋的说法,即便陆某与其姐的债务关系存在,也应另行解决而与房屋转让无关。对陆某提出的在补偿款中包含房屋因素,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法院不予采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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