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中央银行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要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的比率在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提取一定的金额缴存中央银行,并借以间接地对社会货币供应量进行控制的制度。
相应地,存款准备金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中央银行缴存的存款。
金融机构只要经营存款业务,就必须缴存存款准备金。目前,存款准备金制度对于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起着重要作用,并普遍被各国中央银行作为货币政策工具广泛运用。
在我国,所有吸收一般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都有按规定比例和期限缴存存款准备金的义务。另外,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紧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存款准备金制度-正文
中央银行在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范围内,通过规定或调整商业银行缴存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率,来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保持银行体系对负债的清偿力,间接控制社会货币供应量的一种管理和调控制度。又称存款准备金政策、法定准备金要求、必要准备金管理。
起源将存款准备金集中于中央银行的做法起始于18世纪的英国。英国1928年通过的《通货与银行券法》、美国1913年的《联邦储备法》和1935年的《银行法》,都以法律形式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由于1929~1933年世界经济危机,各国普遍认识到限制商业银行信用扩张的重要性,凡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都仿效英美等国的做法,纷纷以法律形式规定存款准备金的比例,并授权中央银行按照货币政策的需要随时加以调整。
基本内容规定法定存款准备率。凡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必须按照法定比率提留一定的准备金存入中央银行,其余部分才能用于贷款或投资。规定可充当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标的。一般只限存入中央银行的存款,英国的传统做法允许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抵充存款准备金;法国规定银行的高流动性资产(如政府债券)也可作为存款准备金的组成部分。规定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提存方法。一是确定存款类别及存款余额基础,二是确定缴存准备金的持有期。计算存款余额有的以商业银行的日平均存款余额,扣除应付未付款项后的差额作为计提准备金的基础,有的以月末或旬末、周末的存款余额扣除应付未付款项后作为计提基础。确定缴存准备金的持有期一般有两种办法,一种是同期性准备金帐户制,即以结算日的当期存款余额作为计提持有期,另一种是延期性准备金帐户制,即以结算期以前的一个或两个时期的存款余额作为计提持有期。规定存款准备金的类别,一般分为三种:活期存款准备金、储蓄和定期存款准备金、超额准备金。有的国家还规定某些特殊的准备金,中央银行一般不计付利息,实际存款低于法定准备限额的,须在法定时限内(一般是当天)补足,否则要受处罚;超过法定准备限额的存款余额为超额准备金,中央银行给予付息并允许随时提用。
存款准备金的提存比率各国有所不同,一般包括:按存款的类别规定准备金比率。存款期限短的存款准备率就高,如美国的活期存款准备率是8~18%;存款期限长的存款准备率就低,美国曾规定为3~5%。1935年以来,大多数国家采用单一的存款准备率制,对所有存款都按同一比率计提准备金。按银行经营规模、经营环境规定不同比率。一般说来,商业银行规模较大、经营环境好、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存款准备率就较高,反之则较低。也有些国家一律采用单一的存款准备金比率。对商业银行库存现金是否抵充法定存款准备金有不同的规定。多数国家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库存不存入中央银行就不能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美国从1960年11月起,业务库存也算作法定准备金。法定存款准备率的调整幅度。多数国家都规定一个调整限幅,有的国家规定每次调整的幅度为2%,有的允许高达50%。准备金中现金的比例。有的国家规定准备金中存入中央银行的现金要占一定比例。准备金以外的准备。如英国的补充特别存款方案。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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