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除了《教育法》上以“权利”字样概括提出了“高校处分权”的概念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六种处分形式外,还有一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在学籍管理当中的退学管理情形。我们认为,对于处分权的认识不能仅仅局限于法条规定,从狭义或者形式意义上来认识,应当从其对受教育者权益的实质影响来考虑,作广义上的理解。所谓的“高校处分权”,应是指学校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损害受教育权,或者使学生丧失受教育权的权力,是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强制性处分。现行法律规定将学籍管理当中的退学管理与学生处分相区分,是因为二者在起因和后果上有所不同。
但是,这种区分并不能否认二者在本质上的相同:具有强制性和使学生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学籍,即改变了原有的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在学法律关系”。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高校处分学生的条件和程序,相反,只是强调高校处分权的实施是法律笼统授予高校的法定职权。高校往往出于良好愿望,出台了诸多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的规定,而这些内部规定的设定多不规范。并且,高校对行使的处理结果,通常被视为“内部处理”,没有必要的形式、程序,对学生事先不予告知、给予其申诉、申辩的权利。以退学权为例,有学者具体地描绘了高校处分权的设定不当,可能损害公民利益的诸种情形:“首先,在退学权的设定方面主要表现为:(1)设定退学规范的主体层级多且规范的位阶低。前者有中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省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高校,后者有如《××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有关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规定。(2)设定的主体权限划分不明确,规定之间有冲突。下层位主体超越了上层位主体的权限,下层位规范与上层位规范不一致甚至相抵触。(3)设定的内容不规范,缺乏程序性规范。突出表现为对受教育者义务的增加或者对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限制。后者如受教育者的被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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