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津市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对外委托案件。医患双方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的要求,医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患方则提出医疗过错鉴定。此种现象无疑是诉讼资源的浪费,也给当事双方带来了不小的诉讼成本。同时也导致了此类诉讼中多种鉴定、重复鉴定现象,造成鉴定环节的混乱,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在诉讼过程中,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也是法官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医患纠纷官司中非常重要的环节。由于两者适用法律和赔偿标准不同,双方趋利避害,鉴定观点往往不同。患方通常的诉讼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尤其当医疗事故鉴定由当地医疗机构垄断时,患方大多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这类鉴定医方通常不予配合,诉讼过程中,律师多以医疗事故鉴定进行抗辩。
因此,笔者认为,从承办法官的需求来看,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鉴定内容与目的应是取舍标准。第一,医疗事故鉴定从性质上讲属于行政鉴定,解决的是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性问题,医疗过错鉴定主要审查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直接为诉讼活动服务;其次,医疗事故鉴定由当地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学会具有一定的官方色彩,与卫生行政机关及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审查时主要侧重于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相当于上对下的审查鉴定,其结论只有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承担多少医学责任,无法满足承办法官办案需要;医疗过错鉴定由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所或鉴定中心进行,更加了解法官需要什么,这类鉴定从民事过错归责出发,直接为民事诉讼服务,医疗纠纷诉讼中,法官直接依照过错鉴定的结论确定责任,特别是有参与度比例的鉴定结论,直接就可依照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责任。
全文745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