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的认证规则
时间:2023-03-05 15:22:23 2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民间借贷案件的认证规则是怎样的?原告王某拿着一张借条将借条上的欠款人张某告上了法院,张某却说真正的借款人罗某,而其实于某才是真正的出借人,王某是于某的丈夫,该案件错综复杂,法院会怎样判决?认证经过是怎样的?以下是该案件的详细内容,将为您详细分析民间借贷案件的认证规则,欢迎阅读。

【案情】

于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于某因病去世,原告王某(系于某丈夫)在整理于某物品时发现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于某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张某,2010.7.25。此后,被告王某遂拿着此借条向被告张某要求还款,但被告张某提出其未向于某借款,于某只是介绍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罗某,并且其已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是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于某的银行流水,未发现于某与张某发生借款阶段有较大数额的资金存取情况。

【分歧】

合议庭在合议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借据只是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借款还必须有真实的钱款交付行为。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在被告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时,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实于某交付钱款的确凿证据。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是: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

本案中出借人于某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某的亲属,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要求其举证证明于某如何筹集钱款及交付钱款有失公平。虽然法院调取的于某银行存取款明细难以反映借款资金来源,但不能排除于某可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钱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他人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12000元。

【认证经过】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与于某的借贷关系;

(二)贷款凭证,欲证明于某向银行借款,再借给被告张某;

(三)证人张国春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某借款的事实,且张国春与于某一同向被告要过账;

(四)证人余年生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于某借款的事实;

(五)余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某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了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指出于某是充当被告向罗某借款的中介,被告不存在与于某的借贷关系;于某向银行借款系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因此证据(二)不能证明于某向银行借款是为了借给被告;对证据(三)、(四)、(五)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国春、余年华没有说实话,且二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询问笔录及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于某充当被告向罗某借款的中间人,被告与于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

(二)流水账记录,证明被告向罗某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罗某的证言不实,流水账职能证明罗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证明2010年7月25日当天于某与张某是否发生借贷事实。

法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于某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三份。对此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

于某于2008年6月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万元,其中有60万元借给了马力,其余10万元留在手中用于周转,于某有借给被告11.2万元的能力。且2010年1月31日,于某卡号为6226*******的账户上有9万多元,足以证明2010年1月至7月,于某有向被告借款的能力。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曾借款11.2万元给被告。

综上,法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

对于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该借款凭证证明于某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洪江分理处借款的时间系2011年7月1日,而被告出具给于某的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该证据与被告是否向于某借款并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证人张国春、余年华的证言以及余芳的情况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罗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对法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是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金融部门调取的证据,但根据存取款的明细,不能反映2010年7月25日前半个月内,于某有大额的取款,故本院不能认定于某从银行取款并借给被告的事实。

【裁判结果】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本案中出借人于某已去世,而原告只是于某的亲属,他们并没有参与借款的整个过程,要求其举证证明于某如何筹集钱款及交付钱款有失公平。

虽然法院调取了于某银行的存取款明细,但不能排除于某可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钱款,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他人的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

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应向出借人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示收条,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此类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判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12000元。

【评析】

专业人士同意合议庭的最终意见,认为该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认定符合规范。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诉法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它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该原则是相当模糊的一个概念,远远不能囊括当事人在诉讼中多种多样、性质各异的权利主张。那么我们对该原则就要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其实是一个动态过程,认识到这点,才能将该原则落到实处。

本案件中,王某处于债权人地位,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王某应该对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经履行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王某本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据对该支付借款的事实进行证明,那么就是对上述规则简单、教条的运用。

本案件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这个有王某手中的借条为证,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关键是应要求原告方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还是被告方证明无借款或者已经还款的事实。

专业人士认为,在借据真实存在的条件下,应该将该举证责任进行一次合理、及时的转换,由债务人就自己没有收到借款事实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已经还款。如果乙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将由乙承担败诉风险。当然,这种转化并不是完全免除甲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情,王某手中有张某打下的借据,被告也承认其真实性,那么我们退一步来做个反问,既然被告抗辩于某仅是中间人,为什么将借条打给于某,尔后又没有及时将其收回?所以,被告在该借贷关系中,存在的过失是不容置疑的,对该契约风险当然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们不能像观点一中陈述的那样,由于王某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就草率其承担败诉风险,这样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忽视了民诉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的灵活运用。

一、接受虚开的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

张某从事煤炭经营,为一般纳税人。2009年10月份因货源不足,张某找到李某,让李某为其寻找货源,并约定按每吨5%给其提成。李某提出自己所找的一些小型煤矿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可以通过关系找A公司(从事煤炭经营,为一般纳税人)代开,A公司收取11%的费用,为防止税务机关检查,具体账目也从A公司走账,张某表示同意,于是在与A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张某与李某间的货物交易情况张某接受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2张,票面金额2560350元。税款为372016.76元,案发前已全部抵扣。本案争议焦点,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分析】

本文认为,张某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来处理。

首先,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补充规定:无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与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出口退税处理。但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属于部门规章,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符合刑法的规定,当两者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刑法理论对案件进行认定。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知是虚齐而接受;二是明知是他人虚开或让他人虚开而接受。对于第一种情形2000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购货方不宜犯罪论处。对于第二种情形。张某作为一般纳税人,依法享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权利,仅仅是因为货源问题而接受他人虚开与真实货物交易相符的发票,实质上与李某之间是一种代购行为,仅仅因为主观知道与否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因为行为人的抵扣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本案中张某虽然用李某虚开的发票抵扣了税款但双方之间毕竟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在交易金额和应扣税款金额上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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