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持票人[BonaFide}lolder]又称正当持票人。见正当持票人。
合法持票人[LawflHoIderBearer]依法持有票据的人。根据统一票据法第16条规定,经背书而取得汇票,背书是连续的,则取得汇票的人就是合法持票人。第1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基于他和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的个人关系为理由,向合法持票人提出抗辩。也就是说:持票人在票据项下对他的前手直到出票人都拥有索偿权利。本概念同英美法的正当持票人相比较,稍有不同(参阅正当持票人)。因日内瓦法系各国的法律认为,票据是抽象的法律行为,无须对价或约因。而且对于前手的权利瑕疵不要求必须实际知悉,但如果根据客观情况可以推定他应当知道背书人的权利有瑕疵,则受让人就不能成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受保护持票人[Protected}-Iolder]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草拟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对某一类持票人所给予的特定名称。根据该公约草案第4条(7)款中的规定,受保护持票人是指并非以偷窃或伪造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行为而取得票据之人。票据的持票人在他成为持票人的当时,该票面上是完整的,而且是尚未过期的,不知道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对票据有任何抗辩,也不知道票据曾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此人即为受保护持票人。受保护持票人和英国票据法的正当持票人相近,但英国票据法规定的正当持票人是善意地并付了对价而取得汇票的人。《公约草案》对受保护持票人则无付对价的规定。每一持票人均被假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见正当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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