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浙江省重大环境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时间:2023-02-18 21:30:24 36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偷排污染物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标严重的;

(二)将危险废物以倾倒、填埋等方式直接进入水体、土壤、海洋等环境并有主观意图的;

(三)拒绝、阻扰环保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

(四)拒不履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

(五)以欺骗、虚假手段取得环保行政许可的;

(六)因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被责令停产整治的;

(八)逾期未完成限制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或停业的;

(九)被实施环境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行为;

一、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二、环境处罚的立案条件有哪些?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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