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利用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
时间:2023-08-08 15:24:36 6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申请管辖权异议应当提交的证据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离婚案件没有管辖权,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由有权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时,会进行管辖审查,一般不会出现管辖错误。但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身份的多样性以及其他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有时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和实体审判时会出现错误,导致不应由法院管辖的案件被错误受理。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建立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婚姻家庭纠纷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管辖不正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异议管辖。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驳回裁定。(二)申请回避应当如何举证回避,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回避的对象是在审判活动中具有一定审判职能或者代表某种职能的人,现行法律规定适用回避的对象有: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检查人员。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法官委员会委员、法官、副法官、法官、助理法官)。如果与案件有一定的利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案件的审理,或者根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申请退出案件的审理,以保证案件的公一般情况下,执行审判任务的人会主动申请回避,但在一些地区和一些法院,由于各种原因,这些人不会主动申请回避。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当然,申请审判人员的回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需要证明。那么申请审判回避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证据的,其代理人有权要求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回避:(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证据;(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证据;(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产、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的证据;(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其支付费用的各种活动的证据;(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房屋等方面给予的好处的证据。(3)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是有成本的。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需要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当事人不缴纳诉讼费的,其合法权益不受国家保护。但诉讼费用的设定并非使当事人无法提起诉讼,而是防止当事人滥诉,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对于那些真正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们无法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或暂时无法承担诉讼费用,可以通过申请司法救助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支付办法》详细规定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条件。因此,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符合件的,可以提出申请。(一)诉讼费用的免交,根据《诉讼费用支付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证据证明其情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是离婚案件当事人是残疾人,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第二,其他需要免交的情形。(2)诉讼费用的减免根据《诉讼费用支付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证据证明其情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减免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允许减免诉讼费用,减免比例不得低于30%):一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不可持续;二是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和安置对象;第三,其他需要减少的情况。(3)根据《诉讼费用支付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缓交诉讼费:一是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法律援助;第二,其他需要缓交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在立案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一般予以批准。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如何确定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根据以下情况判决子女由哪方抚养: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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