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荣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荣某不应当被追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
(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2、本案事实是被告人荣某管理的寝室内的传销人员只有7名(案卷2P56页对被告人荣某的讯问笔录有记载)。
3、“追诉标准
(二)”中规定的30人应当理解为直接领导的人员为30人,而不应理解为30人次,虽然被告人荣某在被抓前一个月刚刚提升为“C”级——层级刚刚达到三级,但是,所领导的传销人员没有达到30人以上,所以结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荣某不够追诉标准,不应当被追诉。
二、被告人荣某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本案真正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为主犯陈某,被告人荣某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被告人荣某在本案中也属于受害者,2013年2月被人骗至景德镇参与传销,自己花钱买了二份“产品”(案卷2P53页对被告人荣某的讯问笔录有记载),2013年6月底被陈某突然宣布为“C”级,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荣某达到三级时间短,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没有发展一位下线传销人员,没有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实际工作内容为协助其上级陈某管理传销人员,买菜、做饭、交房租,接陈某通知带传销人员去上“大课”。
三、即使被告人荣某构成犯罪,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荣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具有从轻情节。
2、被告人荣某当庭认罪伏法,依法具有从轻情节。
3、本案主犯为陈某,被告人荣某在其领导之下,因此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为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被告人荣某行为未达到追诉标准,不应当被追诉,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多个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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