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必须就合伙经营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吗?
合伙企业必须根据《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就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达成一致:
第45条如果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则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合伙人难以继续履行的事由出现参加合伙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但不影响合伙事务的执行,但应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
首先,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依据
如果公司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则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然而,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合伙协议的性质大不相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章程”。它具有公共外部效应。其功能主要是限制公司本身作为法人组织。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内部法律文件。它只有内部效应,也就是说,它只限制合作伙伴。如果合伙人以外的人想要加入合伙企业,必须得到所有合伙人的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因此,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它也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依据,即合伙企业的合同性质。当然,合伙协议的订立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但根据合伙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是书面的。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合伙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事实上开展了合伙业务,则仍视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
1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与公司不同,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丰富多样,比公司更加灵活。公司股东只能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出资。除上述四种方式外,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还可以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不作为的形式出资。合伙人的共同经营是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的另一个特点。本公司股东不一定参与本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参与本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但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合伙为职业和生计的基础。如果它们之间没有共同经营的目的和行为,即使存在某种利益联系,也不是合伙关系。双方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或者一方根据本协议独立处理业务,另一方分享利润不参与经营的,不是合伙企业,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是同舟共济,患难与共。一些具体的伙伴关系制度,例如竞业禁止制度,就是基于此。当然,有限合伙的情况不同。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的业务,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行为通常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商业行为。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业合伙,合伙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尤其是根据《合伙法》设立的合伙,属于商业合伙性质,从事营利行为。它是一种营利性组织
第三,分担损益,分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也是合伙企业和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企业的利润,也可以按照合伙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合伙人需要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任何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无论出资比例如何),例如,连带责任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式。在中世纪的欧洲,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企业越来越普遍,合伙企业的形式也有了新的突破,合伙企业的集团性质也得到了加强。近代以来,虽然公司作为起源于合伙制的营利性法人组织,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作为一种独立的共同经营形式,合伙合同已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确立为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与此同时,在普通法国家,伙伴关系的性质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例如,美国《统一合伙法》一方面将合伙企业视为个人财团,另一方面又具有法人的各种基本特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制以其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适应性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重视。合伙是一种具有集团属性的独立的共同组织,这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上。当然,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群体属性也没有法人强。如果法人是高级组织形式,那么合伙是低级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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