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4月7日夜21时20分,某县第高中教师李某到被告人高某所在宿舍检查时,发现有学生在讲话,就敲门制止,并与高某发生口头争执。李某走后十几分钟又返回到该宿舍检查,发现还有学生在说话,就用脚把门踢开,命令学生们穿好衣服到楼下,高某下楼后对李某提及刚才双方发生争执一事。李某即拳打脚踢高某,同学们将高某劝回宿舍。李某让同学们五分钟内再次到楼下,高某在宿舍找刀被同学张某阻止。高某下楼后称其没穿衣服,又返回到寝室趁机将张某枕头下的匕首藏在腰里尔后下楼,当李某殴打完寝室长后见到被告人高某,便质问高某说话没有,高某否认并与李某又发生争执,李某即用拳头,手电筒殴打高某,高某后退中与李某进行撕抓,后掏出匕首朝李某胸部刺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锐器刺破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分歧]
本案在处理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防卫过当;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有: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在第一次被李某殴打后,被同学们劝回宿舍。当被害人李某让同学们五分钟内再次到楼下时,高某便在宿舍找刀被同学张某阻止。为了拿找刀,高某下楼后称其没穿衣服,又返回到寝室趁机将张某枕头下的匕首藏在腰里尔后下楼,说明高某已做好故意伤害他人的准备;下楼后,当李某再次对其殴打时,高某便掏出匕首刺向李某胸部。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为故意。致使李某身体受损,造成刺破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李某殴打高某的行为属一般侵害,案发后高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也证明了这一点,老师这种侵害是轻微的。高某当时完全有条件摆脱这种侵害或采取其它的形式防卫,却持刀戳向老师的胸部主观故意显面易见,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属防卫过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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