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时间:2023-05-07 20:40:51 2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本文获2007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论文一等奖?胡晖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需要限制或禁止劳动者“跳槽”,而劳动者行使就业权和就业自由权符合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两者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利益冲突。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劳动法和商业秘密法共同努力,在不同的利益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从而形成利益平衡机制。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商业秘密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一些基准性规定,构建了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当企业的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很难适用法律。本文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商业秘密权的归属、合理的竞争机制以及特殊诉讼司法程序的构建进行了探讨。第一,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一)《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概念是指劳动者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劳动使用者之间的有偿职业劳动关系[1]。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平等关系和从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它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与劳动有直接联系的关系;第二,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第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法律特征的社会关系第三,劳动关系的一方应成为对方单位的一员,并遵守本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2)商业秘密的概念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掌握的有关其社会竞争和物质利益的信息,符合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权的客体[2]。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它具有信息的一般属性,如非物质性、可传播性、易共享性、可再生性等。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新颖性四个方面的要求,才能达到商业秘密的保护标准,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这四个要素是密切相关的,即保密性和新颖性使其区别于公开信息,使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会阻碍信息的自由流动;商业秘密的价值和实用性来自于其保密性和新颖性,即因其保密性和新颖性而具有价值保密性和新颖性。第二,劳动关系中商业秘密的归属。在实践中,雇主和工人经常卷入纠纷。因此,商业秘密权的归属问题值得探讨。本文以我国专利法和台湾《商业秘密法》为依据,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探讨了商业秘密的一般归属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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