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就必然无效吗
时间:2023-04-27 10:20:50 3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

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一般都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基础制定的。现代公司法崇尚公司自治原则,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通常而言,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即

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章程的法律效力。但公司章程不仅规范公司内部事务,还关系到整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相关的外部利益保护,这决定着法律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章程进行强制干预。因此,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和法定性双重特性。这两种特性的区分取决于公司法的强行性和任意性。公司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则应为无效,如果仅仅是变通了公司法的任意

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第25条、第8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如果欠缺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为无效。但实践中,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市场稳定角度,应避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尽可能的由当事人对章程瑕疵或者缺陷进行补充或者修订。当章程规定不同于《公司法》规定时,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能一概而论。如我国《公司法》第42、43、44、41、48、50、54、71、75条都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上述条款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等均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也是《公司法》倡导公司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可公司章程的效力,不能强制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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