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私核材料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XX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为被告人沈某某依法辩护。出庭前,我们仔细研究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中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沈某某,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特别是听取了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调查,为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充分的了解,现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及走私从犯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沈某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在涉案“粤肇庆货XX号”货船日用油箱中抽取的1.33吨“红油”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的货物,其相应的货物数量及税款应从认定的总数量、税款中予以扣减。
粤肇庆货XX号货船从中山水域出发前往香港水域驳接、运输红油,该船舶自用日用油箱内必然是储存有燃油即柴油的,没有可能船舶驾驶到香港水域驳接红油时该船舶自用日用油箱中的燃油即全部燃烧完毕。虽然在案的被告人有供述在香港水域有向粤肇庆货XX号货船自用的日用油箱中驳接红油,但被告人林某及王某的询问笔录中均供述为向日用油箱驳接了红油的时间仅为10分钟左右,特别是林某在案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笔录中均明确了出发、上船时船舶中的日用油箱中有近一吨左右的燃油,详见诉讼证据第四卷133、138页“问:你上船后发现油舱中的燃油有多少?答:日用油舱中燃油不超过一吨。”为此,足以证实侦查机关截获粤肇庆货XX号货船时,船舶日用油箱中的1.33吨红油中夹杂着非从香港水域油船驳接的燃油,但侦查机关并没有深入取证证实该船日用油箱在香港驳接的红油具体数量,也没有抽样鉴定查实该燃油的品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走私该1.33吨“红油”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矛盾事实和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有以利于被告人之刑法原则,应当不予认定该1.33吨红油为走私货物,其相应的货物数量及税款应当从指控的182.23吨及382301.41元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人沈某某在本走私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虽然参与本宗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仅仅实施了驾驶粤肇庆货XX号货船及在香港水域协助驳接红油致船舱之两个行为,走私的组织、策划、指挥、作案工具的提供以及船舶起航时的发动均非被告人沈某某所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宗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被组织、被指挥的对象,作用也仅系辅助作用,仅是听从船长指挥协助驾驶船舶和帮忙扶住抽油管,系典型的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沈某某不仅存在以上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还存在以下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
1、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易改造。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全面供述了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积极认罪,深刻悔罪,主观恶性不深易改造,致使侦查机关能比较快速的侦查终结了本案,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
2、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的本宗走私共同犯罪,因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及走私的“红油”全部查获,扣留并变卖了涉案的全部“红油”,所变卖价款已经或必将上交国库,客观上并未对国家及税收征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虽然经相关部门核定涉嫌的税款为三十多万元,但因侦查机关根据有关线索在粤肇庆货XX号货船入境不久就将船上全部人员、船舶及全部的红油查获,并依法实施了扣押,扣押后于2012年8月10日予以先行变卖了,变卖所得巨额价款暂时有侦查机关保留,且根据规定必将上缴国库,客观上因被告人等未能将走私的货物销售出去,也未能获利,未对国家及税收征管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3、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并请求其亲属为其主动向国家缴交相应金额的罚金,其亲属也愿意向国家缴交法定金额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他被告人的组织、指挥下,未经深入思考,错误参与了共同走私,其内心是极度后悔。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案发之前,一直是守法公民,未曾有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系初犯,在案的诉讼证据第3卷第117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的。另被告人沈某某请求其亲属为其主动向国家缴纳相应金额之罚金,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也愿意为其向国家缴交罚金,以此忏悔。
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对犯罪嫌疑人沈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一)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未造成国家及税收直接经济损失,并积极主动请求亲属代其向国家缴交相应金额罚金等,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沈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对犯罪行为认识不清,错误参与本宗走私普货物之活动,铸成大错,其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坦白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有真诚悔改表现,又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自2012年8月5日案发时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至今,已有八个半月了,在此期间积极改造、真诚悔罪,并吸取了沉痛的教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立法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更有利于调动被告人沈某某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其在今后的生活中勤勤恳恳做人,踏踏实实做事,努力回报社会。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XX师事务所
律师:幸XX
日期:XX年XX月XX日
二、走私核材料罪量刑标准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核材料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n(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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