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张某购买了一间网点房,一年后拿到了房钥匙的她却发现房屋漏雨,物业修了三年却始终无法完全修好。2007年张某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没想到官司一打就是两年多,近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解除张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
2003年1月24日,张某看中了一处22.88平方米的网点房,随即与开发商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732元,价款共计154028元,开发商在2004年5月23日前交付房屋。张某依约交付了房款,因开发商延期交房,双方又于2004年6月24日补签了内容不变的合同。合同补签当日,开发商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张某。拿到网点房的钥匙,张某很高兴,可令她没想到的是,她与物业公司交接房屋时发现该网点房漏雨,张某多次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多次前往维修,甚至对屋顶进行了大修,可是一下雨,张某的网点房里仍是滴答个没完,根本没办法投入正常使用。其间,开发商曾支付给张某一笔8000元的补偿款。
2007年10月24日,张某将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返还购房款154028元,赔偿购房相关费用损失、购房利息损失和房产投资损失。芝罘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他们公司所销售的房屋经验收合格,法律规定只有在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的情况下,购房者才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另外,被告称他们已就房屋漏雨问题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了。此外,被告认为,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已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维修义务已转移给物业公司。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芝罘区法院经过多方取证后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之房漏雨的事实有录像为证,且被告也认可,证实该房存在质量问题。8000元是被告对原告因房子漏雨而影响使用的补偿且该款给付之后,被告仍给原告进行了房屋维修,因此这笔补偿款不能算作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的一次性解决。此外,开发商对房屋质量的保证义务与物业公司的维修责任性质不同,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该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
2008年8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54028元及利息损失41664元,赔偿原告其他费用损失12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