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当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濒临险境或已经遭遇灾难,且事态紧急时,为了保障船员及乘客的生命安全以及货物安全,船长有权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B:
上述提及的海难与危险皆需建立在实际发生的基础之上,而非主观臆断或是推测。
C:
所谓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由人为因素引发的,并且具有故意性。
D:
在此情况下,损失及费用均需具备特殊性。
比如船舶在顶着强劲逆风航行的过程中所出现的机械设备超负荷损害并不构成共同海损;反之若船只已经触礁停泊,通过超负荷运转机械设备以便脱离困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则应当视为共同海损。
E:
在进行共同海损行动时,必须确保措施得以合理实施。
F:
此种行为应当以保护全体成员利益为主导,而非仅仅局限于某位船只拥有者或某一货主的货物安全。
G:
共同海损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需满足直接性的条件才可纳入考虑范围之内。
举例来说,当火灾发生时,为了扑灭大火而引入海水,那么只有在原有的火源位置存在烧损的货物再次受海水侵蚀而产生的损失不包含在共同海损范围内;相反地,那些原始完好无损的货物经海水浸泡后所产生的损失则应当认定为共同海损。
H:
尽管原则上来讲,共同海损行为应该由船长负责指挥,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如船长患病或者陷入敌对掌控之中,由其他相关人员甚至敌对国家的船长按照前述七项标准指挥并执行的行为,只要符合受害方与行为人的需,即可认定为共同海损行为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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