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担保关系的处理过程中,如果缺乏借条或其他具有直接效力的证据来证实担保事实的真实性,那么当事人仍然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来证明担保关系的存在。
比如来说,他们可以通过提供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担保合同的副本、当事人之间的通信记录等等)、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多种形式的证据,来证明担保事实的存在。
若当事人无法自行搜集到上述证据,他们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所有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且客观的审查和核实,以便最终确认担保关系是否确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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