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宪层面选择与风险感受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立宪层面的规则选择本身,规定着人们的风险感受、规定着风险的形态。因此,当立宪层面的选择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时候,人们的风险感受难于有实质性的不同。在证券市场的建立依据计划规则的情形下,人们自然还是沿袭计划规则下的风险感受。
在集中的计划体制下,由国家统一安排经济活动,这时,对于各类经济单位及个人来说,是无所谓风险的。因此,市场化改革过程,实际上是一个风险不断释放的过程,即由国家统一承担、统一处理的风险,转变为由各类独立的经济主体自主承担、自主处理风险的过程。但这样一个过程的真正展开,依赖于推进市场化改革所依据的立宪规则。如果市场化改革所依据的是计划规则,那么,对于参与市场的行为主体,市场就不可能被视为市场中各行为主体相互冲突的不确定性平台,行为主体仍然要把在市场中的交易理解为与政府的交易,只不过换了一种形式而已。
所以,在这样立宪规则下所进行的市场化改革,没有真正地转换行为主体的风险感受。或者说,最为重要的在于,人们尽管感受到风险,仍然不是一种切身的感受,仍然要国家具体负责和承担风险。
2.管理风险主体的独立性问题
中国建立证券市场的出发点决定了其风险管理的方式及这一方式的变化特征。也就是说,风险承担的转移是不容易的。
庞大的个人金融资产主要以银行储蓄存款的形式存在,这表明个人与家庭的投资选择受到极大的限制,个人与家庭的理财能力、管理风险能力没有得到相应的培养。应该说,个人与家庭收入随着经济改革的展开而不断提高、从而导致个人的金融资产数量不断增加,占整个金融资产的比重也不断提高,这是中国特殊的情形。如果在个人金融资产迅速增加的同时,能够相应地增加个人的投资渠道,提高个人管理风险的水平,那么,国家通过改革所释放的风险就能够真正地得到个人和家庭的承接。但中国的实际情形是,这两个过程并没有衔接好,个人与家庭并没有获得与其金融资产相对应的风险管理选择权利与手段。
最重要的是,机构投资者的建设远远不能适应个人与家庭风险管理的需求。对于单个的个人与家庭来说,要求其具备风险管理能力,是一种过份的要求,个人与家庭的风险管理能力,总是要体现在其能够委托的机构投资者上面。如果机构投资者的产生与建设不能体现不同个人投资者的需要,那么,最终结果就是个人与家庭的风险管理能力没有得到相应的培养。
3.风险的处理
金融风险的管理与化解,依赖于通过市场交易进行风险的重新组合与转移,风险不是在监管中得到消化的。目前中国对于金融风险,更多的是采取行政性的办法。
中国建立与发展证券市场,希望由此把国家风险转化为市场风险。可是,市场上的投资者之所以能够承担风险,在于他们能够通过市场来规避风险,而在市场中规避风险需要不断创新金融产品。但中国市场化改革中所依据的立宪选择,限制着金融产品的创新。
在这样的立宪层次选择下,中国对于金融风险的处理表现为:在各类经济单位和个人日益感受到风险的同时,其自身管理风险的能力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培养,管理风险所要求的市场条件和机构建设也受到抑制,风险表现为不断累积,国家实际上仍然作为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国家金融监管在这样的制度基础下成为直接的风险管理实施者,而没有专注于风险管理制度规则的建设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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