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时间:2023-06-10 18:03:09 40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条为加强公有房产(以下简称公房)的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国家的法律、法令,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房是指国家依法收归国有和国家、地方、企业投资建设的全民所有制的房产。

第三条中山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针政策,行使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全市的公房均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过去免租拨、借用之公房,房管部门应进行一次清查,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1.解放后依法没收的房产,原受拨、借用单位已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或已进行了较租、转让的,由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均由房管部门按公房租金标准核定计收租金;没有改变使用性质和转租、转让行为的,受拨,借用单位应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房管部门核准后,发给使用证。

2.解放后各个时期依法代管的房产和一九五八年纳入私改的房产,由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由房管部门按公房租金标准核定计收租金。

3.拨、借用之公房如过去已征用拆除的,暂不追究,如今后需落实政策以还给房主的,则按谁拆谁赔的原则处理。

第五条各单位自有的自管房产(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由房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证。

第六条单位个人承租公房,应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发给租用证明后,才得迁入住、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强住公房,违者除责令限期迁出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承租公房,应按约交租,不得拖欠。无理欠租一至三个月者,按欠租总额20%罚款;欠租四至六个月者,按欠租总额30%罚款;六个月后仍不自动缴交租金和罚款者,按欠租总额50%罚款,并通过其工作单位从本人工资或奖金中扣缴,本人无工作单位的,可从其家庭成员的其他单位扣缴。无法扣缴的,则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并按欠租总额一倍罚款。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承租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未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不得私自转租、转让、分租、调换,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用房屋有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之房屋进行调整或收回宽余部分房屋。

不论单位或个人将租用之公房进行高价转租、转让、分租图利的(包括借合资经营为名,行高租图利之实),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十天内向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如实报告,并将非法所提之款退还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其房屋是收回或继续出租,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确定。逾期不报告,经检查揭发,审查属实,除收回公房,没收高价转租所得款项外,并处以300至2000元罚款。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经营点、店营业执照时,必须审查申请人营业场地的房屋租赁是否合法及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对房屋的使用意见证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对租用的公房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责任,未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拆乱搭,不堆放危险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因上述原因而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应负修复或赔偿之责,情节严重者,还应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需要在公房上订码拉线、挂牌、竖竿;租用户因居住或营业上需要的粉饰、装修、间格改动,应事先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影响安全,否则应负赔偿之责。

第十二条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公房进行安全检查,认真做好危房的维修及破、漏房屋的正常养护,积极做到房屋不倒、不塌、沟管畅通,由于管理或维修失职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租户受到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经检查鉴定属危烂之公房,需翻修重建的,承租户应积极配合,主动找地方临时迁出,并与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签订回迁协议,房屋竣工后按续租面积、结构重新评定租金。如因承租户搬迁阻挠致使危房未能及时翻建而造成倒塌、伤亡事故,由阻挠者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之公房,产权单位或征用单位对原承租户应按规定妥善安置,承租户应无条件服从国家安置,不得过高要求或借故阻挠。对无理拒不搬迁者,监察大队或人民法院可执行强制搬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山市建委负责解释,中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实施、工商、物价、监察大队、司法等有关部门监督执行,如当事人对有关处罚、没收等处理不服的,可从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房管部门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有关处罚、没收之款项,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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