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运货是属于汽车租赁纠纷还是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23-06-09 08:33:07 29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2003年9月4日,杨某等五人与刘某口头约定,由杨某等人共同雇佣刘某的小货车,一同前往外地服装批发市场进货。到达目的地后,杨某购置好第一批货物并装上小货车,当时,刘某亦在场。之后,杨某购置好第二批货物回到小货车停*地点,刘某未住场,杨某将第二批货物亦装上小货车,l上好锁后,即与他人去饭馆吃饭。待杨某返回小货车停*地点时,刘某告知其小货车车厢的篷布被隔开,货物可能有丢失。杨某上车察看后,发现其价值4780元的货物被盗。二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发机关经侦查未能找到行窃人。杨某向刘某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所谓租赁,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属于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必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本案中,刘某并未将小货车交由杨某使用和收益,显然,杨某与刘某之间不是租赁关系。

杨某等人与刘某约定,由刘某运送杨某等人到外地购货,并将杨某等人与所购货物运回出发地,杨某等人与刘某之间已形成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与一般的运输合同相比,有以下三个方面区别:

(1)杨某等人与刘某所成立的运输合同,运输对象既包括旅客(即杨某等人),也包括货物。其目的不仅要从出发地运送杨某等人到目的地再同到出发地,而一般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往往只需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特定地点即可。

(2)本案的托运人与旅客是同一人,其与承运人都是特定的,刘某也正是应杨某等人的要求才提供运输服务的。而在一般的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旅客通常是不特定的,而且在允许多个主体从事一定区间的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是不特定的。

(3)本案合同内容是由方协商确定,而一般的运输合多为格式合同,并由承运人提供。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杨某与刘某之问的关系不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关系,应立足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所订立的的合同,认真分析双方对于货物被盗的后果是否有过错,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本案中,刘某虽然需将杨某的货物从目的地运回出发地,但杨某亦随车前往,杨某并未将货物的占有转移给刘某,自始至终,杨某对自己的货物都有控制权。因此,杨某对自身的货物应承担主要看管责任。同时,刘某作为承运人,杨某的货物又装在自己的小货车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也应对杨某的货物承担一定的看管责任,这也是其作为承运人所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之一。双方本来都应当预见到在运输途中,如果货物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可能发生被盗或者其它被损毁的情况,但是双方都因书屋大意而未预见到。在杨某将货物装上小货车后,未与刘某就货物的看管责任做好交接便自行离开,使货物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以致发生货物被盗的后果。因此,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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