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4日,东新街89岁的张大爷10年来自己跑断了腿依然迟迟得不到解决的拆迁安置纠纷,在经过7个月的艰辛仲裁后,终于得到了妥善解决。仲裁员本着案结事也要了的宗旨,走了7个多月的调解之路。
1996年元月,张大爷签署了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自家位于东新街的两层共17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被拆。根据协议,房产商应该在两年时间里在原地盖起一幢独门独院、独立水电的两层楼还给张大爷。让双方没想到的是,城市规划发生变化,房地产商不得不调整原来的设计。这样一来,原来承诺给张大爷的独门独院根本无法实现。想不通的张大爷就和开发商开始了旷日持久的协商。由于双方都坚持自己的意见,去年4月,身心疲惫的张大爷提出仲裁申请,除了坚持独门独院,还提出了近百万的违约金要求。
西安仲裁委受理后,由退休法官、大学教授和专家组成的仲裁庭没有选择走简单快速的仲裁,而是选择了艰难的调解。下裁决书很容易,因为情况明晰,不考虑规划问题,明显就是开发商违约。可如果下了裁决书,看着张大爷胜了,结果却是对张大爷完全不利的。一是城市规划不允许,二是房地产开发商不可能将盖好的大厦拆了重盖。
因此,3位耐心的仲裁员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苦口婆心的劝说,调解演变成一场心理拉锯战。开始双方都不愿意让步,但经过3名仲裁员一场场不厌其烦的分析、劝解,双方最终达成了协议。开发商承诺张大爷可以在公司现有的房产中任意挑选。张大爷一家则放弃了独门独院的要求,在东新街开发商现有的大厦内选择了同等面积的商铺,并获得了一些赔偿金。在房子被拆迁快满11年的时候,89岁的张大爷终于得到了满意的处理结果。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已被修正]
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二、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三、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四、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五、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六、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七、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八、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农村集体和村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发给补偿费,被拆迁人应按村镇规划自拆自建,其建房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删去。
九、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由拆迁人按安置人数,发给过渡补助费”修改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
十、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扩大拆迁范围的;未经审查合格而承担拆迁业务的;随意克扣、抬高或滥发补偿费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可由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在《办法》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过渡房屋、并可以处以罚款。”
十二、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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