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人没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要承担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正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从合伙外部来看,其出资与否、出资多少的实际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强制要求普通合伙人补缴出资并不会提高责任承担能力。虽然未实缴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乃至是未实缴出资的公司股东,即使不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同样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企业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并不能依据同样的理由推论出其也可以不负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原因在于,大量的有限合伙实践经验表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运作的基础资产,而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能力、特有技术等是合伙运作的动力,相当于普通合伙人运用有限合伙人的资产创造价值、利润,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补缴出资义务能够维持合伙企业存续、运转。
律师补充:
通过协议可以约定普通合伙人的出资补缴义务。在签订合伙协议时,谨慎处理关于合伙出资的条款,不仅包括出资的数额、方式、时间,也包括出资违约时的责任,上述案件中的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如果合伙人不能按规定缴纳出资,则该合伙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不能设立之损失”,但并没能达到预期目的,应防患于未然。
【法律法规】
《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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