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产继承中权利继承的特点
第一,发生的原因具有特定性。权利的继承是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这是民法典律关系中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定原因。如果公民没有死亡,就不发生继承上的财产权利转移。在现代民法上,只有因公民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发生的财产权利转移才是民法典律关系中的权利的继承。例如,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即使发生财产权利转移,也不属于权利的继承。
第二,权利继承的主体范围具有限定性。公民死亡后,能够发生权利继承的主体只能是与被继承人有着近亲属关系的公民,其他公民、国家、集体以及社会组织都不能作为权利发生继承的主体,而只能作为受遗赠的主体。
第三,权利继承的法律后果具有权利的变更性。公民死亡时,因其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已亡的公民不能再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而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财产上的权利,成为该财产的新的权利主体。由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继承人享有权利必定要承担义务,但这种义务具有限定性。如死者生前所欠债务,由死者的继承人以死者的财产为限代为清偿。
2、继承权的接受、放弃的适用
继承权的接受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前,作出接受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承份额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承份额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接受、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且其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应当注意的是,继承人不得因放弃继承权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这里的法定义务是指应由继承人个人承受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因继承人不尽赡养、扶养义务,为生活之需所负债务的义务;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用的义务;扶养或抚养其他继承人的义务;其他法定义务如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罚金、罚款、其他合法的费用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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